(2008年9月28日启东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执法检查: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三)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四)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启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根据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常务委员会组织开展联动执法检查。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
(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
(六)常务委员会及主任会议决定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经主任会议决定的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
第六条 执法检查的具体实施,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落实。执法检查计划确定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及时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及分管副主任审定。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七条 执法检查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条 执法检查前,检查组成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档案和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处理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九条 被检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写出执法检查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状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本身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就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反映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典型违法案件,经调查后,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可依法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的。
人大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