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6日启东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财政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更好地发挥预算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对市级财政预算的审查、监督,对市级财政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批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算编制的监督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收入预算合理增长,支出预算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依法科学编制预算。在预算编制过程中,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政策变化、收支初步安排、可用财力预测和新增重要支出等方面的情况。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应将市级预算草案编制完毕。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交审查的材料包括:
1. 市级财政预算收支总表;
2. 市级主要部门预算收支表;
3.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表、基金预算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支出表;
4.按类别划分的市级财政转移支付或补助下级支出表;
5.市级财政对农业、教育、卫生、科技、社会保障等支出表;
6.以上材料的相关说明。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对预算草案进行修改,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条 预算执行的监督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2.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3.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4.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5.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6.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7.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三)市级预算安排的对农业、教育、卫生、科技、社会保障等预算资金的调减,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四)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凡资金追加数额较大的重大项目,以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项目,应当经常务委员会审查。
(五)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应当对部门预算、重点支出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六)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执行有关决议,按月向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报送有关预算收支的材料。
第五条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如因特殊情况,或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当年预算执行,或需要超预算支出和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于当年的11月底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预算调整的决议。未经常务委员会批准,市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第六条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决算草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决算草案的主要内容送交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在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决算草案及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三)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财政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审查报告,经过审议作出是否批准决算的决定。
(五)市人民政府根据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决算草案、审议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意见以及作出的相关决定,制定整改措施,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制定的有关财政预算管理的规章、规定,市级预算与镇(乡)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市级对镇(乡)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接受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款项的相关文件和资料,以及其他应报送的事项,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财政决算草案,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预算调整方案、财政决算草案若未被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该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后一个月内再次提出财政预算调整方案、财政决算草案;若第二次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财政决算草案未被批准,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